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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小抗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抗,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胡小抗,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中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赫运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胡小抗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抗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被告鹤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赫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诉称:我父亲胡月贵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入住被告处骨科住院治疗,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我父亲残疾,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5.12元、误工费12071元、护理费6938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0489.3元,上述损失均为正常计算后乘以50%得出,另外还有鉴定费6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70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⑴2014年7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⑵2014年11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01函1份;2、⑴鹤煤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份;⑵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1份;⑶鹤煤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⑷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3、⑴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⑵鹤壁市人民医院放射线科报告书1份;⑶鉴定照相费发票7张;⑷鉴定费发票1张;4、胡月贵、郭凤只户口本1份;5、鹤壁市石林镇赖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6、石林乡赖家河村卫生所出具的收费单据9张、处方筏9份;7、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鹤壁市石林镇赖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院返还医疗费18135.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原告之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3、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我院在与原告之父治疗过程当中,已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胡月贵因人工半髋置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是因自身疾病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要求我院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胡月贵的住院病历一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胡月贵因右股骨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到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行“右人工半髋置换术”,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7天。2013年12月26日,胡月贵曾将鹤煤总医院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胡玉贵的申请,经本院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的医疗损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50%;2、被鉴定人胡月贵右股骨粗隆部骨折性“人工半髋置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该伤情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月贵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正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进行,根据被鉴定人胡月贵病情,考虑被鉴定人胡月贵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3人。根据目前医疗科学技术水平,考虑被鉴定人胡月贵目前状况终身难以恢复,被鉴定人胡月贵出院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要生活护理1-3人。胡月贵支出鉴定费6340元。诉讼中,胡月贵于2015年3月6日死亡,胡月贵之子胡小抗撤回了起诉,要求待其他继承人确定之后另行起诉。胡月贵系鹤壁市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7月27日胡月贵在鹤煤总医院行“右人工半髋置换术”时已82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件可以确定鹤煤总医院在对胡月贵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胡月贵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件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因胡月贵的伤情系其自身损伤和被告方过错共同作用所导致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对胡月贵的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月贵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594.58元,原告提交的鹤煤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可以证明胡月贵住院花费47386.38元,医保报销18791.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8594.5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石林乡赖家河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及处方筏的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或2005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护理费91739.7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胡月贵的病历可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胡月贵因右股骨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到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行“右人工半髋置换术”,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鉴定意见,胡月贵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3人,出院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要生活护理1-3人。本院认为,胡月贵住院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在手术前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属于自身负担的部分,故对胡月贵该部分护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胡月贵住院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胡月贵自2013年7月27日(行右人工半髋置换术之日)至2015年3月6日(死亡之日)需2人护理。又因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88天×2人=9173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胡月贵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手术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自负,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即152天×30元/天=4560元;4、营养费1520元,胡月贵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手术之前的营养费应当由其自负,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营养费为合理费用,即152天×10元/天=1520元;5、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交通费为合理费用;6、鉴定费6340元,原告提交的胡月贵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照相费票据,可以证明胡月贵鉴定时花费鉴定费6340元。原告提交的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反射线科报告书,非正规发票,且也未说明是否包括在6200元鉴定票据之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胡月贵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年×50%=60978.63元。胡月贵上述损失共计195232.97元属于合理费用,因胡月贵已死亡,故被告应当将胡月贵的上述损失按照承担比例50%即97616.49元支付胡月贵之子原告胡小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月贵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胡月贵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月贵是因自身右股骨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而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且其已达82周岁高龄,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抗经济损失97616.49元;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原告胡小抗负担1513.72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254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