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振兴大街老亮饺子馆门前路段处与磐石市居民陈某某驾驶的吉B7T5**号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8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振兴大街老亮饺子馆门前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吉B7T5**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8毫克。2015年4月7日,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陈某某自愿放弃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盗窃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