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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监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维良、张菊香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暂扣许可证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监字第00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维良,男,汉族,住址盖州市双台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香,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盖州市双台镇,系高维良妻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所在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英,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高维良、张菊香因暂扣许可证诉再审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行终再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高维良、张菊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坐落于鲅鱼圈区盐场09-天鸿广场西苑西侧商业网点第12号至17号门市房,经营“逍遥之夜”歌厅。被告区文广局分别于2005年3月2日、2010年1月5日向“逍遥之夜”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2011年8月1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致函被告区文广局,认定“逍遥之夜”歌厅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营业,噪音扰民,建议被告区文广局依法取缔。被告区文广局经集体讨论后,拟对“逍遥之夜”歌厅采取“责令整改,如不整改,暂扣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措施,并向高维良、张菊香告知,张菊香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区文广局的执法人员曲长顺、李大亮在送达回证上注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区文广局责令“逍遥之夜”歌厅整改,使噪音排放达标,并向其告知有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2011年11月9日,被告区文广局对原告高维良、张菊香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予以先行登记证据保存,并向其告知有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另查明,2007年经新闻媒体报道,二原告经营的“逍遥之夜”歌厅噪音扰民,对周围居民造成严重的影响。原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逍遥之夜”歌厅系二原告共同经营,二原告均为“逍遥之夜”歌厅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之规定,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区文广局作为本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函、集体讨论笔录中曲长顺、于春江的陈述,足以证明“逍遥之夜”歌厅在经营时噪声排放超标,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噪音标准不达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意见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区文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过集体讨论、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陈述意见,因原告张菊香已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签字认可,充分证明被告已向二原告告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该项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颁发许可证行为是对原告在居民区开办音乐厅的认可”的陈述意见,行政许可行为是对被许可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许可,但被许可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亦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证据保存决定。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原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区文广局作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于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的管理是有职权依据的。一审对于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区文广局以“证据保存”的形式扣押了娱乐经营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履行了告知等程序。上诉人也存在噪声扰民的事实。目前“逍遥之夜”歌厅已经停业,营业执照已过期,实际上不能经营。因此,对于其娱乐经营许可证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区文广局作为娱乐场所的主管机关,对于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经营的歌厅进行管理是有职权依据的。其以“证据保存”的形式扣押了高维良、张菊香经营的歌厅娱乐经营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履行了告知等程序。且经环保部门检测,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经营的歌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噪声扰民的事实;该歌厅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实际上已不能经营,故对其娱乐经营许可证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营口中院(2012)营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认定违法的事实证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函及再审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噪音超标的违法事实。2、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有的送达回证上“张菊香”的签字为仿写,曾要求原审法院文检,但遭到拒绝,其他送达回证所标“拒绝签字”的事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再审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整改、听证等程序。3、原二审法院将本案被诉的暂扣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环保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证据。该报告检测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处罚时没有说明该报告来源及告知申辩权利,在庭审中也没有对该报告质证。请求对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签名予以文检;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被诉暂扣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维良、张菊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许福庆审 判 员  徐桂玲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