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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张正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玉琴,农民。被告人张正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5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京芳、吕玉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马宅镇瑶昌桥村瑶村的申某乙、申某甲两家系隔壁邻居,被告人张某甲系申某乙的舅舅。2013年8月12日早上7时35分至7时46分许,申某乙、申某甲两家因造房纠纷引发冲突,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推打并用砖头互砸,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砸中被害人申某甲头部,致申某甲头部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申某甲的伤势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六级伤残,其损失有:医疗费56598.13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49296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78510元、交通费18362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654元、餐费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3443.13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东阳市东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东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被害人申某甲被其打伤后,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轻伤,之所以后来鉴定出来构成重伤是因为被害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其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辩护人卢秀忠的辩护意见是,2014年9月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申某甲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构成重伤,而被害人自己陈述其驾驶证也是在2014年9、10月份通过年检,如果被害人患有癫痫是不能通过驾驶证年检的,因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不正确,被害人伤势不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被害人申某甲首先去拆申某乙家的墙体,其对于因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其主要居住地是在马宅镇,其在工地的收入是不稳定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害人转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转院手续,不应认可。经审理查明,本市马宅镇瑶昌桥村瑶村的申某乙户与被害人申某甲户系邻居,被告人张某甲系申某乙的舅舅。2013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申某乙户升造房屋,在二楼砌墙,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帮忙。被害人申某甲与其母亲吕玉琴等人上楼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申某甲和吕玉琴等人用手拆砌好的砖墙,双方发生推打并用砖头互。互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砸中申某甲,致其头部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此次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7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截至2015年1月1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日止,被告人张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598.13元、残疾赔偿金378510元、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243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2320元、住宿费654元、交通费4120元、误工费49192元,共计人民币508644.13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乙、何某、钟某、张某甲、申某乙、张某丙、金某、吴某、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申某己、吴某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起诉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东阳市东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东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对被告人张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被害人申某甲被其打伤后,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轻伤,之所以后来鉴定出来构成重伤是因为被害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从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害人申某甲的事故记录,被害人仅于2012年3月发生过交通事故且是其驾驶汽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没有发现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而在2013年8月12日之后被害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记录,且被告人张某甲未能提供申某甲在案发后有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卢秀忠提出,2014年9月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申某甲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构成重伤,而被害人自己陈述其驾驶证是在2014年9、10月份通过年检,如果被害人患有癫痫是不能通过驾驶证年检的,因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不正确,被害人伤势构不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是否通过驾驶证年检不能作为其伤势认定的必然依据,由专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卢秀忠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对于故意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害人阻止申某乙家升造房屋,但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告人张某甲不应采取用砖头砸的伤害行为,对于辩护人卢秀忠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秀忠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其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卢秀忠指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为对于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卢秀忠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其主要居住地是在马宅镇,其在工地的收入是不稳定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东阳市东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其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3日一直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东磁小区,再结合其提供的浙江东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经济来源也主要来自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辩护人卢秀忠提出被害人转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转院手续,不应认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医院开具的发票证明,且无证据证明有不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正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了被害人的伙食补助费用,不再重复支持对于餐费的诉请;对于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按每日20元的标准支持其在东阳地区住院时期的交通费1120元,其到杭州医疗的交通费用因无法提供载明时间、出发地和目的地的发票,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120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正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