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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曹某乙、女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猜忌心理太重,夫妻之间毫无信任可言,并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及精神伤害。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不但未能和好,矛盾反而加剧。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将原告的幼儿园物品砸毁,将原告打伤。原告撤诉现虽未超过六个月,但因撤诉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有新的理由和证据,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乙、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发生新的事实、新理由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所持出现新的事实、新理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