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凌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东方广场等处,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东方广场南侧路口停车棚,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鲜到先吃主题餐厅西侧停车点,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5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东方广场南侧路口停车棚,窃得钟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口东侧停车点,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水渠路和华昌路交叉路口向南一桥边空地停车点,窃得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陆某、钟某、曹某、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某退赔被害人陆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5元。三、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