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淡拥军、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淡拥军,王海燕,张志强,李秉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张文华,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苗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淡拥军,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淡拥军妻子。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0********。被告王海燕,基本情况。被告张志强,男,个体户。被告李秉昕,男,个体户。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淡拥军、王海燕、张志强、李秉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娜、被告淡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李秉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因被告淡拥军、王海燕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8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淡拥军、王海燕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淡拥军、王海燕于2015年6月27日由被告张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张文华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淡拥军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1日向原告张文华偿付款项180000元、20000元,合计偿付20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该偿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淡拥军偿付的该20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每次还款时已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照此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2360元,用该日还款180000元核减掉应付利息52360元,抵充本金数额为127640元,尚欠借款本金672360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672360元产生的利息为12573元,用该日还款20000元核减掉应付利息12573元,抵充本金数额为7427元,故被告淡拥军、王海燕现尚欠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664933元及2014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华要求被告淡拥军、王海燕还本付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李某因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文华要求其二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张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淡拥军、王海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淡拥军、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文华借款6649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志强、李秉昕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强、李秉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淡拥军、王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1069元,被告淡拥军、王海燕、张志强、李秉昕负担5311元,退还原告张文华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