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鹄与向明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03号原告黄某,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秦艺,湖北省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土家族。原告黄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聋哑残疾人,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次子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父母的一再逼迫下,2009年11月23日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语言沟通困难,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向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向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辩称,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不是包办婚姻。被告曾三次回家接原告及儿子,原告本人同意回无锡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原告母亲将原告强留在家中,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每次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均被原告母亲闫本香所用。现被告要求在离婚之前,由原告家人赔偿破坏原、被告家庭、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甲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然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次子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系聋哑人,双方之间语言沟通存在困难。2013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黄某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曾两次割腕自杀未果,有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系包办婚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从事个体经营职业,被告系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甲婚后,因原告是聋哑人,与被告语言沟通及共同生活存在困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8日原告黄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6月24日,原告黄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经过半年时间,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如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两个小孩的居住现状,为了更加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向某丙,被告抚养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某甲主张的要求原告家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儿子向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儿子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