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张涛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张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洪英,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张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洪英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电厂门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洪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英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洪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8024.37元。被告张涛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受其雇佣并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滕州市金道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且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王洪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494.90元。自愿依法由其个人对原告王洪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张某某和滕州市金道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王洪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电厂门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洪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英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英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2905.20元(其中被告张涛已为原告王洪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494.90元)。2015年3月2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王洪英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王洪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3、原告王洪英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原告王洪英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受被告张涛的雇佣,并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涛对原告王洪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限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洪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洪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对原告王洪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洪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2905.20元;2、误工费13200元(原告王洪英胫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日为120日,按日平均工资收入110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张涛共同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王洪英23天,支付护理费3220元);4、出院后护理费1822.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洪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8周,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32.55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每天15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王洪英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计);7、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洪英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王洪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5457元。(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洪英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3306.80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2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4、出院后护理费1822.80;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王洪英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0250.20元(1、医疗费22905.20元;2、伙食补助费345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洪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洪英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张涛对原告王洪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3306.8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4200.16元;三、被告张涛公司赔偿原告王洪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520元;四、驳回原告王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涛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0494.9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