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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洛予。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骅。委托代理人:陈艳。委托代理人:施群方。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商业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被告南浔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施群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机重工公司起诉称,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票号为40200051/22507615,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承兑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出票人为浙江凯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家港市天霸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浔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由原告持有。2012年10月原告托收后被告以汇票断裂须出具证明拒付,后原告于2015年3月将证明及变更名称信息出具给被告,又遭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40200051/22507615的承兑汇票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浔商业银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该汇票本身及其第一粘单处共有三处完全断裂,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完整。按规定骑缝处粘单断裂需提供前手及骑缝处签章单位证明,但只有该粘单断裂处签章单位的前手吴江市金宇丝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汇票转让给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其背书加盖印章的完整性证明。2、票据上的委托收款人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名称不符。3、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原告国机重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国机重工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3、国机重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老城支行出具的公司印章、名称变更手续;4、吴江市金宇丝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印章变更证明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6、国机重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7、南浔商业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两份(2015年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是复印件,另一份是原件);8、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票面清晰、断裂的两处粘贴在一起未有涂改,且有该处两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票据系真实、完整的票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充分证明资料,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名称变更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与印章上的背书签章不一致,印章的变更需要到银行处,缺少银行的变更手续,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浙江凯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40200051/22507615,收款人为张家港市天霸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浔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汇票正面加盖了浙江凯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林水法印)。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按顺序依次为张家港市天霸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洪法印)、吴江市金宇丝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沈金山印)、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洪祖开印)、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戴宝心印)、准点(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臻蓝怡印)、厦门丰详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福志印)、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XX印)、广州市一斗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彭红娜)、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乔健印)。票据粘单骑缝处加盖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准点(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11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遭到被告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汇票断裂须出具证明。2015年3月18日,国机重工公司遭到被告拒付,理由为1、第一骑缝处及粘单断裂无法识别(1)前手出具明确被背书人证明;(2)本单位出具证明说明情况。2、委托收款单位与收款人不符(若户名已变更,请提供该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印鉴变更证明资料。2015年6月25日,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背书给我公司的上家为吴江市金宇丝纺有限公司,下家为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此汇票因财务人员不小心断裂,该票据属实。”证明加盖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及洪雅雅的印章。另查明,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祖开变更为洪雅雅。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生变更,已在吴江公安窗口备案。再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机重工公司并更换财务专用章印鉴。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虽在第一张粘单处发生断裂,但票面清晰无残缺,两部分粘贴在一起未有涂改,背书连续。断裂处已由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虽苏州豪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告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在到期日10日内已向南浔商业银行提示承兑。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的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已超过汇票到期日2年,故原告对承兑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已经消灭,原告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应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40200051/22507615承兑汇票金额的相当利益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