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才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142号附17号1楼。负责人刘国良。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标。原告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集团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集团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亚力公司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彭州市)》(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亚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即每月月底双方对当月已完成浇捣的施工部位先按亚力公司发货单办理结算,工程主体竣工后办理图纸决算,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亚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亚力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陆续向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供应了符合其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产生货款3763202.46元。由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与业主方协调好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停工。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14款约定“因业主方或者甲方原因而非乙方原因导致混凝土停工,甲方应在停工后60日内向乙方结清已浇筑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已经浇筑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且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亚力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则应按合同计价的3%向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12896元。因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远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远通集团公司承担。据此请求:1、判令远通集团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立即向亚力公司支付货款3763202.46元,并支付违约金112896元,共计3876098.46元;2、由远通集团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远通集团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亚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亚力公司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调价确认函》(以下简称调《调价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就《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就《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就货款金额和给付时间向亚力公司作出确认;5、《结算确认单》七份,拟证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亚力公司确认收到的混凝土共计3763202.46元,该金额与证据4中载明的金额一致。远通集团有限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据3《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亚力公司印章,并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调价确认函》经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承诺书》上加盖有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结算确认单》加盖有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并经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亚力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彭州医药制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科研楼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0000立方米,预计人民币1160万元。混凝土强度等级、基本单价双方进行了约定。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主体部分按照施工图纸办理结算,主体以外按照亚力公司发货单,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现场签售施工方量办理结算。每月月底双方对当月已完场混凝土浇捣之施工部位先按照亚力公司发货单办理结算,亚力公司每次将结算书送达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后,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手续并将结算书返还给亚力公司,否则视为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亚力公司发货单结算书的供应量及货款金额。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预计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封顶,首次垫资15000方后45天内支付该部分混凝土70%进度款,后续每浇筑混凝土10000方后45天内支付该部分混凝土70%进度款,最后一次不足10000方混凝土付款时间以主体封顶为标准,封顶后45天内支付该部分混凝土70%进度款。剩余30%尾款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本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延后,最迟付款日期相应延后)。因业主方或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因而非乙方原因导致混凝土停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在停工后60日向亚力公司结清已浇筑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案合同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基价3%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亚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等)。双方约定的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现场混凝土签收人为袁兴明、杨栋。赵华在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5日,亚力公司向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调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因为混凝土主要原料水泥价格上涨、砂石价格上涨,造成亚力公司成本上涨,请求将标号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混凝土价格均上调20元/方。赵华在该《调价确认函》上签注:“同意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原单价基础上调7元/立方米(大写柒元每方)”,并加盖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2014年4月17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执行原有供应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内容:若使用膨胀剂6%,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另加15元/方;若使用膨胀剂8%,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另加18元/方;若使用膨胀剂12%,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另加25元/方。若掺入0.9Kg/立方米抗裂纤维,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另加13元/方。其他内容均按第一次合同内容执行。赵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亚力公司向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发送了6份结算确认单,载明亚力公司向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和单价以及累计应收货款金额。上述单据上均有袁兴明签字,并加盖有远通集团公司彭州工程项目部印章。其中2014年6月的结算确认单中载明: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本公司应收总货款为3763202.46元。2014年9月4日,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亚力公司发出《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彭州医药制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科研楼工程建设,从贵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产生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3763202.46元。我司承诺最迟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3763202.46元。”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另查明,截止于亚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调价确认函》以及《补充协议》系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亚力公司对《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和补充,双方亦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力公司已向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交付价值3763202.46元的混凝土,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亚力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以及《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亚力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763202.46元,本院对亚力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因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基价3%违约金等),故亚力公司要求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亚力公司要求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远通集团公司、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对亚力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763202.46元,违约金为112896.07(3763202.46元×3%)元。亚力公司要求支付112896元,该款项多余部分亚力公司未主张,视为亚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远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远通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远通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63202.46元及违约金1128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8.80元,由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