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文宇与高琛蕴、胡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宇,高琛蕴,胡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重初字第6号原告刘文宇,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峨口铁矿职工,住忻府区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琛蕴,又名高俊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峪口乡西田村人,农民,住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煤矿****号。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兰,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枣林镇东留素村人,农民,住太原市涧河东街北巷。系被告高琛蕴之妻。原告刘文宇诉被告高琛蕴、胡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原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高琛蕴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勇,被告高琛蕴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代县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高琛蕴相识,便经常来往。2011年4月被告声称自己成立的公司因业务扩大需要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称借款可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利息,而且只是暂用,很快就能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一直不错,便于2011年5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将人民币二十万元一次性打到被告高琛蕴指定的户名为其妻胡美兰的账户,没几日被告声称钱已收到,利息可按3分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本金二十万元随时可归还。2011年底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答应2012年6月底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如今原告要求被告夫妻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却屡屡推诿拒付。鉴于被告的不合作态度,原告只好寻求法律保护,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刘润成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赵文平当庭证言、刘全明证明一份。被告高琛蕴、胡美兰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高琛蕴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属虚构事实。答辩人高琛蕴与被答辩人是同乡、同学。2011年原告见高琛蕴煤炭生意运营良好,即主动提出投资20万元,合伙经营。答辩人征询另一合伙人杨俊彪意见,同意三方共同合伙经营。进而2011年5月9日原告汇款20万元至被告高琛蕴妻子胡美兰账户,履行其投资义务。其后原告也积极参与经营,直至提出退伙。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合伙纠纷。2、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客观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提出退伙后,被告经与另一合伙人杨俊彪协商,鉴于合伙期间经营亏损,经核算后同意退给被答辩人投资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将1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其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再次退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在参与合伙经营期间累计报销过大笔经营费用,据有据可查的即达11773元。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作为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亏损后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由其就合伙纠纷另行起诉。被告高琛蕴、胡美兰提供的证据有:报销单据复印件62支、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支、工商银行回单2支、杨俊彪、姚光彬、刘俊田、XX晋、白建新、张成龙影印件证明各一份、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费用开支情况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宇与被告高琛蕴系同乡兼同学。被告高琛蕴与被告胡美兰系夫妻。被告高琛蕴于200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琛蕴,另有股东为被告高琛蕴妻子本案被告胡美兰。2011年5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20万元打到被告高琛蕴指定的被告胡美兰的个人账户上。原告提交的证人刘全明证明、刘润成证明及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高琛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答应给原告高额回报的事实。从2011年5月到11月,原告陪同被告高琛蕴四处考察煤炭项目,原告在方通贸易公司报销过一部分费用,原告称是其垫付的费用。被告高琛蕴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网上转账给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高琛蕴称原告给付的2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合伙人共三人,原告刘文宇、被告高琛蕴、杨俊彪。三人各投资20万元,以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为平台,投资煤炭生意,但三人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称不认识另一合伙人杨俊彪,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是否和杨俊彪认识不清楚。被告提交了杨俊彪等6人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琛蕴是合伙做生意,但被告并未提交原件,提交的均是影印件,且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高琛蕴称将合伙三人的投资款都入了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帐,但从被告高琛蕴提交的方通财务帐不能明确体现出三人的投资款,且所有支出没有原告及杨俊彪的签字认可。被告的代理人称三人对合伙事宜进行过具体协商,但时间、地点不清楚。并在本案审理的原告诉被告高琛蕴财产损害纠纷另一案中,被告高琛蕴的代理人称原告还将其所有的现代途胜车也作为投资,被告高琛蕴对原告所谓的投资款前后表述不一。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20万元汇到被告高琛蕴指定的被告妻子胡美兰的私人账户,此事实原、被告均已认可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证实此款性质为借款。被告高琛蕴称,关于该款的性质,该款系合伙关系的投资款,但被告高琛蕴只是提交了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凭据,此财务凭据不能体现出三人的投资款项,所有的支出票据也无其他所谓合伙人的签字认可,被告高琛蕴提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合伙关系,故原告给付被告高琛蕴的20万元本院认定为借款,被告高琛蕴已给付13万元,再给付7万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0万元是利息,另3万元是车辆赔偿款,因原告无证据能证实已给付款项性质,本院认定是归还的本金。因双方无利息约定的字据,但原告实际支出款项有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计算利息。被告胡美兰作为被告高琛蕴的配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琛蕴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高琛蕴的个人债务,此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美兰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琛蕴、被告胡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宇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二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