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殿光,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与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锦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娇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馨阳和人民陪审员秦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殿光、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锦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635万元,同时约定如工程有变更按实际结算。2013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后厨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0.3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针对卧龙湖项目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工程名称为:沈阳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340万元,非固定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将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室封洞及电缆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94万元,方式为固定总价。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现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后于2014年7月3日,双方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90.2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5.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4674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4674万元,并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兑账单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千锦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千锦汇公司因建设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项目,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业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陆续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防水、给排水、热力管网(配套土建工程)、酒店内部电气照明工程、动力电、配电柜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635万元。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承包人每月5日申报实际已完工程量,发包人按实际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2、余款待工程结算后,预留结算价款5%质保金,其余款项按四个季度平均分配支付。3、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工程施工档案资料移交发包人,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报发包人复核,复核无异议后三方确认。确认的价格即为结算价。4、质保金按质量保修书约定时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无息)。5、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到95%工程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工程全额的正规发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款约定违约责任: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如发包人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6款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此外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施工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2年质量保证修期。第二份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后厨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8m3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工程约定价款为10.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50%,工程结算后,预留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余款一年内付清。其余条款按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执行。第三份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沈阳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宾馆、公寓动力电、配电柜工程;宾馆、公寓弱电电缆桥架;五层设总配电柜电源,每层设二级配电箱,全部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施工内容,并全面负责施工、协调、配合及整体工程进度控制。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340万元。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14条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工程实际形象进度完成合同暂定造价的60%时,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款。3、余款待工程结算后,预留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其余款项按四个季度平均分配支付。4、以上各付款节点均支付次月15日支票,乙方收到支票亦视为甲方按时付款。5、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工程施工档案资料移交发包人,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报发包人复核,复核无异议后三方确认。确认的价格即为结算价。6、质保金按质量保修书约定时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无息)。7、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属地的正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到95%工程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工程全额的正规发票。该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了预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预付款支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如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七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款约定违约责任: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如发包人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6款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从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另,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施工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2年质量保证修期。第四份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室封洞及电缆井工程。工程内容为:封洞及电缆井等零星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的保修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5%工程款。预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后,余款按四个季度平均分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发出指令、批准、或发出指令错误,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电气工程出具竣工结算资料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工作交接单,被告就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电气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已符合办理结算条件。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卧龙湖工程款兑账单》,对上述四项工程所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商务宾馆、公寓外网配套工程及沈阳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电气安装工程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863.377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0万元,欠付工程款553.3774万元;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后厨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0.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15万元,欠付工程款5.15万元;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室封洞及电缆井工程的工程款为4.94万元,被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4.94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878.6174万元,被告已支付315.15万元工程款,尚欠563.4674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沈阳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补充协议(后厨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工程)》、《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室封洞及电缆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单、工程(预)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款兑账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千锦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工业安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诉的四项工程建设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均交付被告,且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千锦汇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15.15万元工程款,尚欠563.467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诉的四项工程所签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电气安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此工程尚未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量保证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应预留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17万元(340万×5%),待质保期满后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无息)。综上,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46.4674万元(563.4674万元-1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四项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且经双方确认已对涉诉四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双方确认工程款兑账单次日即2014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6.467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46.467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3元,由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