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殿普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普,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78号原告张殿普。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CCASTONLUCIENBREAN。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普与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普、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普诉称,其于2010的9月13日进入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工作。2014年3月时系统公司注销,却未告知员工,其等于同年6月方知晓此事。为此其等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调解,其只去过两次劳动监察部门,每次大约半小时或1小时,但被告却以其等集体拒绝工作为由于同年7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提起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613号劳动仲裁案要求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当时双方劳动关系未终结而未获支持;后由于原告有旷工、到岗但拒不提供劳动及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解除行为合法。原告要求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进入系统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签名确认已知晓系统公司第200902号员工手册,并愿意履行该员工手册。2013年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被告吸收合并系统公司。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系统公司注销登记。同年7月9日,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其中载明,就原告等32人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同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公告,内载,“关于部分员工提出的认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公司买断工龄支付补偿金和认为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释,部分员工也向劳动仲裁及劳动部门进行了咨询,公司坚持7月14日的《公告》中所提及的观点,望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充分理解。自2014年7月11日起,部分员工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再次公告,希望这部分员工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上岗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你连续多日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属旷工行为,并有其他违反《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发生了员工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产生了公司持续全面停产二个星期的不可抗力事件。”2014年7月9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履行保密协议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以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613号案立案受理。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吸收合并系统公司,原告与系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由其继续履行,并承继原告于系统公司的工作年限。该会于2014年8月1日对该案作出裁决,确认被告吸收系统公司,系统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转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于系统公司的工作年限亦应合并计入其于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系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46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该会于同年9月12日出具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207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93号案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此后虽有出勤,但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并提交录像光盘、截图、生产记录跟踪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录像光盘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未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10日至7月18日期间车间内无人或员工无所事事或聚集在一起聊天,其中7月18日当天被告全厂所有员工均未在岗位工作,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在对员工进行劝导。原告称录像光盘中的视频时间为2012年,且被告未提供完整视频,存在人为修改、变造之可能;截图则只是其中之一的工作地点,其还有其他工作地点;生产记录跟踪单等则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9日前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向被告申请了当日休年休假一天;其正常工作至同年7月18日,当天下班时被告宣布开始放假,故其之后未再上班,并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其正常工作的事实。被告则认为照片系原告摆拍,无法证明原告自同年7月10日起提供了劳动,并称原告未申请过同年7月9日休年休假。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原告于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无所事事,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明载明自2014年7月10日起被告员工集体拒绝工作,致公司全面停产,结合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自2014年7月10日起,原告虽然出勤,但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长时间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行为有违劳动纪律,有悖职业道德,属严重违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因原告缺勤为由扣除相应工资等的做法亦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号案立案受理。2015年2月12日,该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告的行为可认定为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关于工资差额等主张确无依据,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庭审中,原告称暂停生产系由于被告原因所致,并提交通知一份以佐证。该通知内载,“因公司经营需要,决定从2014年7月21日(星期一)起停止生产,所有生产部、生产质量部以及仓库员工放假,恢复工作时间待定……”下方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该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被告吸收合并系统公司后,告知了原告等员工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承继,包括员工工龄亦连续计算,但原告等人却未通过合理方式维权,而是自2014年6月底就开始拒绝提供劳动,其于前述案件中提供的只是此后部分时段内的录像,但已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拒绝提供劳动的严重违纪行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认为被告于前案中提交的系2012年的录像视频,且只提供了其休息时段内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交201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8日的所有视频;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但前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得到支持,故于本案中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情形中任意之一,而原告以其于前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能得到支持而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殿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