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倪士全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士全,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吴存康,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倪士全,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高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存康,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倪士全,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倪士全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中院认为,倪士全所提供审计报告与该院委托所作审计报告内容与时间相同,但结论不同。从委托主体看,该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更具客观公正性。同时,倪士全提供的一些关键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焦公司)与倪士全之间借款情况,故倪士全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对倪士全提出该院委托所作审计报告不真实的观点,因倪士全未能提供完整账目,其观点不能成立。经审计发现,倪士全曾接收石油焦公司400余万元款项,但在石油焦公司审计账目中未有相关的投资和款项证实归还,故倪士全主张与石油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双方间是经济往来关系的理由,不能支持。倪士全提供8张借据没有注明出借人,部分借据没有还款时间,石油焦公司账目上未体现欠倪士全个人借款,同时这些借据产生时间均为审计期间,而审计期间该院要求倪士全提供相应财务账目,但倪士全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不予配合的后果。倪士全申请复议称,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其虽为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此认定财务混同;吉林中院委托所作审计报告不全面,如因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是法院委托所作,可由吉林中院再次进行审计;同时,吉林中院已裁定撤销该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足以证明倪士全占有石油焦公司资金情况不存在。本院查明,依据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石油焦公司应给付吴存康工程款5944480.00元;依据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石油焦公司应给付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化硅公司)货款5406814.00元。上述二案同一被执行人石油焦公司,未按两份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碳化硅公司与吴存康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石油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吉林中院遂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石油焦公司财务状况及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给付补偿款8309.00万元资金进行审计。2013年7月12日,吉林中院根据审计结论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并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可认定倪士全占有石油焦公司4055242.90元。因石油焦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二申请执行人债务,故倪士全应将占有资金予以返还。同年7月18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裁定:倪士全在4055242.90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通知与裁定,倪士全不服并提出异议。吉林中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通知与执行裁定。期间,吉林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和第29-4执行裁定,以第三人倪士全与石油焦公司间财产混同,不能得到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第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追加倪士全为二案被执行人,对二案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碳化硅公司和吴存康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倪士全仍不服并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吉林中院审查后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倪士全异议,倪士全遂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要求吉林中院重新审查。吉林中院经重新审查,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倪士全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适用法定追加事由,以及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该案异议未进行全面审查,故应由吉林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二、该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胜审 判 员 周立平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