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周善强、刘侃、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周善强,刘侃,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善强。被告刘侃。被告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下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周善强、刘侃、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叁龙服装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洁、被告刘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强、华美叁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周善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周善强提供3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刘侃、华美叁龙服装公司自愿签署合同担保周善强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周善强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按照《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的约定,若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即为被告违约。若被告违约,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若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归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善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周善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30301.4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利息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应还未还金额的利息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3.被告周善强给付律师费11902元。4.被告刘侃、华美叁龙公司对被告周善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侃辩称:对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债务应由周善强负责。被告周善强、华美叁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周善强(甲方)、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乙方)、刘侃、华美叁龙服装公司(丙方)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专属条款”部分第1条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3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第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第3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32313.7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甲方按月偿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9042.81元;甲方指定户名周善强、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为提款帐户和还款专用户。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4.1条中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乙方违约。第4.2条中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和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第5.1条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上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第5.2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本金归还提示表》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8日,周善强在《本金归还提示表》上签名。《贷款合同》签订同日,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周善强账户转入30万元。另查明,周善强于《贷款合同》签订后,仅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每期偿还29042.81元。其中,本金69698.63元,利息13379.8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贷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金归还提示表》、周善强账户账单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周善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富登小额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通用条款”部分第4条的相关约定,解除与周善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归还周善强还本金230301.40元,本院结合查明情况,确认归还本金金额为230301.37。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给付的逾期利息,经法庭询问,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请求权依据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罚息”,该项约定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所有利息的计算利率确定为借款期间利率(借款期间的利率10.77%,为利息总额32313.72元除以本金30万元)的150%,即年利率16.16%。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间应付利息28400.88元(应付利息32313.72元减已付利息13379.80乘以150%),2015年7月18日以后,以未付本金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三、刘侃、华美叁龙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约定为周善强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诉请刘侃、华美叁龙公司就周善强在《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侃、华美叁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责任承担范围内依法向周善强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诉被告周善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给付本金230301.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付利息28400.88元;2015年7月18日以后,以未付本金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三、被告刘侃、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就被告周善强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侃、四川华美叁龙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责任承担范围内依法向被告周善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周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翊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