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曾照杰与郭奇、郭法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杰,郭奇,郭法富,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曾照杰,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奇,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法富,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玲,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照杰诉被告郭奇、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杰的委托代理人石艳飞,被告郭奇、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杰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7号1-2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奇自2014年10月14日起分9次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该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交付完毕。被告郭奇自借款以来,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奇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122062.50元,合计1242062.50元;依法判令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对上述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12206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抵押的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1号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奇辩称:原告与被告郭奇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并未生效,故合同对于当事人不产生效力。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辩称:同意被告郭奇的答辩意见。2014年10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郭法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郭法富并没有将其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7号1-2层2号的房产设为抵押,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奇与原告曾照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奇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235天,借款利率:按本金额每月3%计收;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借款。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为被告郭奇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被告郭法富名下位于张店区××路7号1-2层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郭奇向原告曾照杰出具借条九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700000元(2014年12月1日)、40000元(2014年12月9日)、50000元(2015年2月3日)、50000元(2015年3月30日)、80000元(2015年4月7日)、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共计1120000元。三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贷双方履行的系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提供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郭奇向抵押权人曾照杰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二、郭法富自愿将坐落于张店区××路7号1-2层2号房产,房产证为:02-00491**,建筑面积113.54平方米,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约定房屋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抵押人:郭法富郭奇(代)共有人:董玲郭奇(代)抵押权人:曾照杰借款人:郭奇2014年11月26日”。并以此协议为依据,向淄博市张店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系被告曾照杰,他项权证号为T02-1044811,开始日期2014年12月1日,结束日期2015年4月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曾照杰以卡卡转账方式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8向被告郭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63转入现金2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以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奇账户转入现金500000元,共计700000元。另外,被告郭奇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两次共收到被告转入现金700000元,原告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立即提取现金8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6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郭奇不能提供原告先行提取84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九份、补制交易回单、银行转账回单、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借记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照杰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出具的总额为1120000元的九份借条,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1120000元相印证,以及原告提供的补制交易回单及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奇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贷双方履行的系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亦包含原告交付700000元款项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郭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0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的是2014年11月24日的款项交付义务,故,对被告关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奇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2062.5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明确且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对被告郭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且不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抵押的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1号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张店区房管局办理房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郭奇享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以取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照杰借款1120000元。二、被告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照杰借款利息122062.50元。三、原告曾照杰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张店区××路7号1-2层2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以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债务,向原告曾照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奇负担,被告郭法富、被告董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