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6号原告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责人段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田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北京现代汽车投保了包括限额为10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20000元/座×4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之子刘国松驾驶该车辆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商河县开发区凯源街与省道248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张连副驾驶的鲁M×××××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侯春柳身体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连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春柳不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669元、鉴定费2700元。支付给侯春柳医疗费43450.2元。原告车辆定损后,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理赔款共计78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2000元/座×4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乘车人侯春柳身体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五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额55669元,实际支出维修费55402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一套、身份证明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乘车人侯春柳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付医疗费43450.2元,侯春柳实际收到医疗费4345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投保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各一份,其子刘国松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主身份,与刘国松的父子关系以及刘国松具有驾驶资格。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7、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5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刘军、侯春柳诉案外人张连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经撤回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未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所遭受车辆损失及乘车人的医疗费首先应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剩余的部分,由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的鉴定费27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已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上有一个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地点定损,如果不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只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北京现代汽车投保了包括限额为10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20000元/座×4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24时止。原告给付被告保险费3701.73元。2014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之子刘国松驾驶该车辆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商河县开发区凯源街与省道248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张连副驾驶的鲁M×××××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侯春柳身体受伤。经济南市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连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春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55669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55402元。车上乘员侯春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3450.2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N×××××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员受伤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分别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军作为保单的索赔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1、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未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遭受车辆损失及乘车人的医疗费首先应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被告先行赔付后,对于第三者应当赔付的数额,可依法予以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669元,但其实际花费为55402元,故应当以实际花费55402元为准,乘车人侯春柳医疗费200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两项共计75402元。2、被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支出是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以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河县人民法院撤回对案外人张连副的起诉,是其所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原告放弃的只是起诉权并不影响被告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车辆损失费55402元、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8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承担1754元,原告刘军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