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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魏中臣、梁焕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张梁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淑钦。被告:魏中臣。被告:梁焕银(魏中臣之妻),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魏坊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68********。被告:魏中贤。被告:蒋秀灵(魏中贤之妻),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魏坊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68********。被告:田树红。被告:刘春芩(田树红之妻),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田海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7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守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诉称,被告魏中臣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梁焕银作为魏中臣配偶及财产共有人进行签名。原告与被告魏中臣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上浮50%。同时由被告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于80000元的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魏中臣只清偿0.12元本金,下欠本金79999.88元及利息未还,被吿己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魏中臣、梁焕银共同清偿所欠原吿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88元及利息16294.90元,并自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约定计付利息。被告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中臣、梁焕银为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原告审查后,与被告魏中臣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魏中臣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魏中臣、提供8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资金与利息相同,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资金拨入被告魏中臣的账号60×××39,被告魏中臣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前即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2、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自愿为魏中贤名下借款承担连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中贤清偿借款本金0.12元,下欠本金79999.88元,���止到2015年5月6日尚利息16294.9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79999.88元及2015年5月7日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电子还款清单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魏中臣,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蒋秀灵系被告配偶,所借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秀灵与被告魏中贤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余额240000元范围内共同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中臣、梁焕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88元及利息16294.9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魏中臣、梁焕银、魏中贤、蒋秀灵、田树红、刘春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守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