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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珍与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珍,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良、冯奇雍。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剑波。原告夏珍与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良、冯奇雍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为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26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7762.38元,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请。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开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在2015年5月25日前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结清,总计22622.5元。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于2015年5月25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立案。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4860.12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3.02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工资单1组,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2014年12月-2015年2月份工资表1组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的工资17762.3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依法调整为7159.5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夏珍2015年1月-4月份工资合计17762.38元、经济补偿7159.53元,合计249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