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建洪。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荣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告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云南省水富县城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六下午在家独自喝完闷酒后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无果。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翠屏民特字第8号宣告被告失踪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离家分居8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云南省水富县城打工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云南省水富县打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六下午在家独自喝完闷酒后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婚生子李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后,原告尹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李某甲失踪,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翠屏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失踪。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宜宾市公安局思坡乡派出所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翠屏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书、(2014)翠屏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六离家出走,音信全无,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已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就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在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尹某某生活的,原告请求抚养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代理审判员 袁洪林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