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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西侧新天地五幢五层三号。法定代表人郑启建,经理。被告肖兵,男。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启建、被告肖兵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008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50元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的月工资额4500元是基本工资3900元加全勤奖300元加餐补300元组成的,因此,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3900元,而不是4500元,除去双休日,被告每天的工资是17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被告入职时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是80%,2014年9月1日至6日的工资是68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离职,应补发工资为31天即5270元,因此,应补发被告的工资合计为5950元。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半个月工资即1950元。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7900元。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10050元,而支付金额为5950元;2、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而应为1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仲裁裁决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有误;2、入职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3、出勤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出勤情况中;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未领取工资的时间段。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费,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1日后的工资尚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05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双倍工资应为2010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是副总经理身份;2、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副总经理,并填写《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入职表》1份,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内的工资按80%发放。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9年1日后的工资尚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000元;3、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5年2月6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5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应为被告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10050元,而应支付被告工资5950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而应是1950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部分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具体金额。首先应明确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900元,被告认为其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认为应扣除全勤及餐补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500元÷2=2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被告申请仲裁时即2014年11月11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离职,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个月零6天,具体金额为(4500元×2+4500元÷30×6)×2=19800元,因被告申请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而应支付被告工资59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兵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兵二倍工资18000元;四、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兵经济补偿金2250元;五、驳回被告肖兵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泰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