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志坚与被申请人苏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志坚,苏国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志坚,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忠,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姜志坚因与被申请人苏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志坚申请再审称:苏国忠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无法进行结算。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苏国忠未完成其提交的《协议书》中所列的工程量,因此,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书》不存在,2013年的《借条》也就没有了事实依据,综上,姜志坚不欠苏国忠款项。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在能够直接向姜志坚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却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姜志坚没有出庭,且开庭时合议庭只有一名审判员到庭,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苏国忠为姜志坚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姜志坚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姜志坚在《瓦房店鸿福家园部分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苏国忠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在苏国忠从开发商处要回69万元工程款后,姜志坚为苏国忠出具《借条》确认欠苏国忠230万元。此后,姜志坚又偿还苏国忠20万元,故原判认定姜志坚尚欠苏国忠210万元未付,并无不当。姜志坚向本院提交的《姜志坚鸿福家园建筑面积及总工程造价》、《协议书》等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上证据表明姜志坚从开发商处应得工程款4800余万元,远远大于苏国忠承揽工程的造价,故上述证据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关于姜志坚所提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姜志坚在一审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故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此地址向姜志坚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关于姜志坚所提一审开庭仅有一名审判员的问题,因姜志坚并未出席该次庭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庭审违法,故对姜志坚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志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