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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宁,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正,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变压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KB110-041912的《供销合同》及TKB110-041912的《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各一份,《购下合同》约定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购买原告为其制作的SFSZ11-18000/110变压器一台;总金额为186万元;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后40-45天;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验收中和使用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或者技术协议要求,应妥善保管同时在五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接到被告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付40%,余款35%在变压器运行二个月后付,质保金: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产品到货14个月);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承兑;双方的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执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以信函或传真方式作出或通知,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等条款。《TKB110-041912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为SFSZ11-18000/110;额定容量为18/11/7MVA。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工作人员王根喜在上述两协议上签字。2012年6月18日,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收到了上述产品型号为SFSZ11-18000/110、出厂序号为12310、产品代号为1TKB.715.4394的设备,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根喜、张彦东在《产品出厂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720000、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99804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型号为SFSZ11-1600/110的《购销合同》及姜堰市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气试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没有交付产品型号为SFSZ11-18000/110的设备,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开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签订的TKB110-041912《供销合同》、TKB110-041912《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根喜、张彦东在《产品出厂发货清单》签字确认收到了TKB110-041912《供销合同》、TKB110-041912《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为SFSZ11-18000/110的设备,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接受了原告向其开具的TKB110-041912《供销合同》约定价款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向原告提出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TKB110-041912《供销合同》、TKB110-041912《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及增值税发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货款,长期拖欠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立即偿还欠款,并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是TKB110-041912《供销合同》、TKB110-041912《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因此,对于原被告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型号为SFSZ11-16000/110的《供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款998045元及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扬远船舶设备铸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已经变更履行,变更协议的时间仍以原时间书写。一台变压器由18000KVA变更为16000KVA,另一台由27000KVA变更为25000KVA。2、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价格由原来的186万变更为172万。另一台由242万元变更为227万元。3、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产品型号未作核实就签字,是工作失误。4、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2万、227万元,另外两张发票14万、15万上诉人虽收到发票但未收到货物。5、由于市场状况不好所剩货款支付慢了一些,被上诉人违背事实向上诉人主张99.8045万元,被上诉人只能主张70.8045万元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开变压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根本就没有什么变更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27000KVA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晚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的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变更不能成立。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为了逃避应缴的运行费而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阴阳合同,其中变压器容量变小、价格较少的两份合同是为逃避电业局应收取的增容费,是非法和无效的。2、上诉人为了偷逃应缴的变压器增容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套铭牌和资料即27000KVA、18000KVA与25000KVA、16000KVA两套铭牌图纸资料,上诉人的电气专工王根喜签字确认的传真可以证实。3、被上诉人分四次所开的发票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价款相吻合。上诉人称又提供两台变压器但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为其制作的SSZ11-27000/110变压器一台,金额为242万元。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根喜、张彦东在产品出厂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发货单位为被上诉人的SSZ11-27000/110变压器一台。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实际履行合同标的为25000KVA、16000KVA变压器的两份供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27万元、172万元,上诉人欠款数额为70.804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99.8045万元欠款数额不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为27000KVA、18000KVA变压器的两份供销合同的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变压器价格为242万、186万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根喜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又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SSZ11-27000/110、SFSZ11-18000/110变压器两台,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为27000KVA、18000KVA两台变压器的两份供销合同,上诉人应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标的为27000KVA、18000KVA两台变压器供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99.8045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4元由上诉人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