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平平与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平,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叶平平,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玉幼,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清华,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永全,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叶平平与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9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X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515号百宏滨江花苑A幢××号店面及A幢××号店面;被告XXX向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515号百宏滨江花苑××号店面;被告詹永全向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址在安溪县宝龙城市广场国际社区1#2-××号房屋。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特别授权),被告李清华、詹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谢玉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平诉称,被告XXX、谢玉幼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采用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XXX、谢玉幼。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李清华、詹永全自愿为被告XXX、谢玉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至今,各个被告分文不还,至今仍然欠下原告本金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谢玉幼共同偿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清华、詹永全对被告XXX、谢玉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XXX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21日,X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有悖客观事实,从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也能印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XXX已经通过网络银行(以下简称网银)转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250元,至今只欠原告借款435750元。XXX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返还原告127500元,7月24日返还原告112500元,7月28日返还原告100000元,7月30日返还原告27500元,8月23日返还原告112500元,8月29日返还原告127500元,9月18日返还原告75000元,10月8日返还原告306750元,10月15日返还原告75000元,合计1064250元。因此,XXX至今只欠原告借款435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玉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清华在庭审中辩称,XXX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但当时有口头约定每一万元每天25元的利息。被告詹永全在庭审中辩称,XXX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与李清华担保也是事实,之后XXX具体偿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XXX本人也欠我很多,当时写借条时我是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约定利息。XXX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我也不清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X、谢玉幼于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XXX、谢玉幼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4.转账交易成功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分二次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XXX的事实。5.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为XXX、担保人为李清华、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为XXX、担保人为李清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为XXX、谢玉幼、担保人为李清华、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原件3张及(2015)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XXX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6.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均为XXX、谢玉幼,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原件3张及(2015)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XXX、谢玉幼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7.户名为原告叶平平、账号为622845068000565××8的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X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叶平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周转的事实,9天后被告XXX偿还原告人民币306750元,其中6750元是利息,偿还后借条原件已由被告XXX收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清华均没有意见,被告詹永全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6、7中的借款与詹永全无关,詹永全不清楚。被告XXX除了提供书面答辩状外,并提供了XXX账号为622845068001893××3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间的网银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XXX已经通过网银转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250元,至今只欠原告借款435750元的事实。对被告XXX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的内容及网银转账明细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XXX答辩称已返还原告款项1064250元属实,但该款项并不是全部偿还本案借款。具体分述如下:被告XXX向原告的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每一万元每天的利息为25元,即月利率为7.5%。2014年6月27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27500元,是支付XXX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7月24日汇入的1125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即XXX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7月28日汇入的10万元、2014年7月30日汇入的27500元,共计127500元,是支付XXX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万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8月23日汇入的1125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1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汇入的127500元,是支付XXX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万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9月18日汇入的75000元,是支付XXX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共1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10月8日汇入的306750元,是偿还被告XXX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借款9天的利息6750元(借条原件已由被告XXX收回);2014年10月15日汇入75000元,是支付XXX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共1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其中被告XXX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计270万元,经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5)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X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135万元,经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5)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XXX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内容及网银转账明细单,被告李清华认为,原告与XXX是有口头约定每一万元每天25元的利息,即月利率为7.5%。我清楚其中2014年9月30日X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季末做任务的,8天后即2014年10月8日就偿还给原告叶平平,借条原件已由被告XXX收回。其他笔款项我不清楚;被告詹永全认为,原告与XXX是否有约定利息我不清楚,但被告XXX有向我说过,他有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被告李清华、詹永全除了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承办人认为,因被告XXX、谢玉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X提供的书面答辩及网银转账明细单,其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即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3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12500元、112500元,计22.5万元,是被告XXX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他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计839250元,与原告、被告李清华的陈述及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967、9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即可认定该款项839250元不是被告XXX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XXX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XXX、谢玉幼于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城结字第318号。被告XXX于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李清华作担保,向原告叶平平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XXX通过网银转账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该借款本金170万的利息127500元、10万元、27500元、127500元,计两个月的利息382500元。被告XXX、谢玉幼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李清华作担保,向原告叶平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60万元,计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XXX通过网银转账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该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75000元、75000元,计两个月的利息15万元。被告XXX于2014年5月28日及被告XXX、谢玉幼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XXX、谢玉幼应于2015年7月12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叶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清华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共同承担。对此,本院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X、谢玉幼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叶平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50万元、60万元,计135万元,并先后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对该借款13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XXX、谢玉幼应于2015年7月12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叶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XXX、谢玉幼共同承担。对此,本院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XXX向原告叶平平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日利息为25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8日,被告XXX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30万及9天的利息6750元,计人民币306750元,并将该借条原件收回。2014年6月21日,被告XXX、谢玉幼由被告李清华、詹永全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叶平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给被告XXX借款150万元。后被告XXX通过网银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3偿还原告112500元、112500元,计2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清华、詹永全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承办人认为,原告叶平平与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因被告XXX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XXX后通过网银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3偿还给原告的22.5万元,应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XXX、谢玉幼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万元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清华、詹永全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华、詹永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XXX、谢玉幼进行追偿。被告XXX辩称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1064250元,其中合法有据的22.5万元,予以采信,其余款项83925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X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应认定该款项839250元是XXX偿还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XXX、谢玉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谢玉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清华、詹永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清华、詹永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XXX、谢玉幼追偿。四、驳回原告叶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叶平平负担4675元,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负担13625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XXX、谢玉幼、李清华、詹永全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人民陪审员 钟昭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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