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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万生与被上诉人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生,石永超,郭宏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万生因与被上诉人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万生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万生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万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