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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朋展与王保青、王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朋展。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青。被告王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展与被告王保青、王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张朋展撤回了对被告王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展诉称,2014年11月24日傍晚,原告驾驶冀SX9**车行驶至107国道327KM+114M处时,被告王保青驾驶的被告王旗所有的冀Sx79**、冀AxF**挂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Ax79**、冀AxF**挂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分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保青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现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保青驾驶其冀Ax79**、冀Ax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7KM+114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李彦粉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王保青又将正在等侯通过路口的原告张朋展的冀Ax89**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张朋展、李彦粉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在被告王保青与原告张朋展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保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朋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11095.93元。原告并提供其误工证明(日工资110元)和护理费证明(日工资1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损失为46200元、贬值费10709元,并支付公估费3110元、施救费125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3340元和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5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显示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每天认可50元;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贬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施救费1250中有800元的费用无法证明是该车辆的,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替代工具费用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误工期间不应产生车辆租赁费。被告王保青对原告张朋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的这些损失都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保青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用票据和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6200元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和交通费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费认定200元)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和施救费用均予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朋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10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误工费110元×42天(住院35天、医嘱7天)=4620元、护理费110元×35天(住院期间)=3850元、车辆损失46200元、贬值费10709元、公估费3110元、施救费125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33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874.93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79.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限额内己赔偿李彦粉医疗费、伙食费和营养费共计4420.4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38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29.60元;在其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46200元-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偿的数额)=44200元、公估费3110元、施救费1250元,共计55896.33元(负全部责任),上述两项共计73825.93元。因被告王保青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0709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3340元,共计2404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朋展各项经济损失73825.93元。二、被告王保青赔偿原告张朋展各项经济损失24049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