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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晓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辩护人柯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因玩“牛牛”赌博,在本区藤桥镇育才小区5幢地下室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从地下室出来后,杨某先动手打被告人谷某甲,随后双方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谷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与手拿簸箕的被害人杨某互殴,致使被害人杨某面部等处被水果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遭锐器他伤致面部6.3cm缝合创,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于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叶某、谷某乙、金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柯晓峰提出被告人谷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供认从地下室出来后,杨某和周某用拳脚打其,其也用拳头回击,并拿出折叠水果刀朝对方胡乱挥舞,杨某将被划破的衣服脱下后又拿一个铁制簸箕打其,其再次用小刀挥舞,将他额头划伤。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从地下室出来后,谷某认定被其打了,其和周某与谷某用拳头互殴,被旁人拉开后,其发现衣服被谷某的刀割伤了,就拿来簸箕打谷某,双方打来打去之际,谷某用刀割了其头上一下;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从地下室出来,杨某先上去和谷某打起来,其要上去打谷某时被人拦下,杨某和谷某被人拉开后,杨某发现衣服被谷某手里的刀割破后,就拿来簸箕打谷某,随后看到杨某满头是血退了回来;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和周某冲过去打谷某甲,被拉开后,其劝谷某甲不要打了,但谷某甲不听又和周某、杨某打起来,再次拉开后杨某发现衣服被划破了,就拿来一个铁制簸箕打谷某甲,在打架过程中,谷某甲用小刀划伤了杨某的头部;5、证人谷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和周某在门口用拳脚打谷某甲,谷某甲也和对方对打起来,被分开后,发现杨某衣服被划破了,其劝大家不要打了但双方都没有听。杨某又拿来铁质簸箕打谷某甲,谷某甲也还手打杨某,后杨某头上流了很多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遭锐器他伤致面部6.3cm缝合创,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谷某甲外伤致右颈部3.0cm×1.0cm皮肤擦伤,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综上,被告人谷某甲在斗殴过程中不听劝阻且先拿出水果刀挥舞,并在与持簸箕的杨某互打过程中致对方受轻伤。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杨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谷某甲,对本案的发生确存在过错,但随后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均有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互殴,不应认定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谷某甲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