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耿全杰与韩泽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全杰,韩泽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93号原告:耿全杰,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泽刚,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耿全杰诉被告韩泽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刚,被告韩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全杰诉称:2013年4月22日,韩泽刚因轮窑厂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提供内外燃,韩泽刚按每月产量以95砖每块0.106元、240空心砖每块0.13元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耿全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三、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并约定结算方式的客观事实;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韩泽刚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韩泽刚(甲方)与耿全杰(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出红砖后每月月底扎产量,下个月2号甲方付清乙方上月的产量款。95砖每块0.106元、240空心砖每块0.13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铲车、电动机等折抵货款83425元,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加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泽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全杰货款10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韩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