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1973年11月12日生,方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XX镇XX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张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严XX带人恐吓王XX后,被告人王XX及王XX、刘XX、赵XX、岳XX、白XX等人进入严XX开的沙场,将停放在沙场的两辆装载机、一辆丰田车、一辆铃木车砸坏。后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部件价值共计8320元。被告人王XX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可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辩称:因严XX欺压我哥有纠纷,我与我哥等人去沙场闹过事,我打过狗,没有直接砸财物。我家与严XX已经和平解决了矛盾,请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晚19时许,严XX到王XX家恐吓王XX(已判刑),不让王XX继续在XX村严XX沙场拉其事先承诺给王XX退股所分的沙。当严XX走后,王XX便指使岳XX(已判刑)驾驶其装载机并带领刘XX、赵XX、白XX(三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王XX等人手持木棒等工具到了严XX沙场滋事。王XX等人进入沙场后,用其所开装载机将洗沙台堵住,并掷石块将正在洗沙台作业的一装载机左门玻璃砸烂。严XX、严X等人闻讯从沙场平房内出来。被告人王XX等人便追打严XX和严X。严XX放开其牵拉的狗,跑向沙场平房处。王XX等人追逐至沙场平房附近,并向平房处投掷石头,将平房跟前停放的一辆装载机、一辆丰田越野车和一辆铃木面包车的玻璃、车门、油缸等部件砸坏。后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车辆部件损失价值共计832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方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严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3)方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XX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参与他人组织的沙场闹事,砸毁沙场内他人价值83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起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与他人共同故意毁财,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因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泉葆审 判 员 冯 利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