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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新彦与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彦,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梁新彦,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廖军,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梁新彦诉被告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张永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廖军的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的利息,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分红,是原告将资金放到被告处投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分红。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廖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以支付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廖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五日:“借条今借到梁新彦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按月结息,以此为据。借款人:廖军2013.9.24”,借款后,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的利息。除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借款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按三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月息三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对被告要求对其给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故该期间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的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96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中并未明确利率,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1月25日起均按月息2分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76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新彦偿还借款本金7696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769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廖军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