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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与韩筱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韩某丙,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才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法定代表人谢志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明远,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国良与徐重弟生前系夫妻,双方生育子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徐重弟与韩国良结婚前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徐某某,徐某某陈述其生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外婆生活,并由韩国良、徐重弟夫妇供给生活费用直至成年。韩国良于2001年11月4日去世,徐重弟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韩国良生前系原阿坝州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阿商公司)退休职工,阿商公司2004年改制更名为黄龙公司。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9号1栋1单元11号房屋(现门牌号为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以下统称案涉房屋)一套由阿商公司于1984年分配给韩国良居住使用,由韩国良及家人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韩国良去世后徐重弟到徐某某家里居住后,案涉房屋一直空置,2006年韩某甲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1996年,阿商公司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向公司职工出售公有住房。1996年7月12日,韩国良向阿商公司书面申请购买案涉房屋。1996年8月12日,阿商公司房委会通知韩国良,决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韩国良并要求十天内办理手续。书面通知上手书“19254.8元,一次清,15403.84元”。1996年8月22日,阿商公司收到韩国良交售房款(一次性)15403.84元。同日,韩国良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成都市成彭路9号1单元6楼11号一套三住房由我女韩某丙出资15403.84元于1996年8月22日以我的名义从阿坝州商业储运公司购得。从买日起该房屋产权由我女韩某丙继承。立遗嘱韩国良,证明人:胡世刚、徐中庸,1996年8月22日”。案涉房屋由阿商公司1982年修建,并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居住使用。2006年2月5日黄龙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206.65平方米。201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659.6平方米。黄龙公司登记的上述所有房产中包括案涉房屋。2013年5月27日,黄龙公司制定《住房改革方案》,对出售公司现有住房的范围、参与房改的人员范围、优惠政策、工龄折算、出售住房的价格、房屋产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13年6月30日黄龙公司通知韩国良的继承人提供确定房屋产权人的公证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以确定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30日,黄龙公司收到徐重弟交代收房款29590.06元。原审法院在审查是否追加黄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黄龙公司表示:案涉房屋由公司出售给韩国良、徐重弟夫妇,只是当时因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证等手续,公司确认可购房人自当时交款交付后就成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因公司改制及政策原因,需就1996年这批购房户的善后手续问题进行清结办理,包括房款补差、办理产权证、国土证过户等手续,是对1996年购房的遗留手续等问题进行最终处理,并非再次重新购房。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表示,如韩国良、徐重弟夫妇有其他遗产另行处理,对徐重弟生病中的相关医疗、护理等费用及去世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门(楼)牌号变更证明、住房改革方案、购房申请、通知、购房款收据、遗嘱、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询问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照片、书信、医疗费支付凭证、政府相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案件主要争议作出如下认定:一、徐某某的继承人身份问题。从徐某某的实际生活成长情况、生活费供给情况及成年后其夫妇对韩国良、徐重弟的照顾扶养情况及其他继承人的陈述等综合判断应可认定徐某某与韩国良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为韩国良、徐重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韩国良、徐重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依据黄龙公司《住房改革方案》将参与房改的人员范围限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分配居住在拟出售住房范围内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已故职工家属,且工龄只能计算至1995年底的事实,以及1996年8月12日阿商公司房委会通知和黄龙公司的意见,能够认定案涉房屋在1996年即由阿商公司向韩国良、徐重弟出售,韩国良、徐重弟在1996年8月22日交款后即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黄龙公司认可其为全部产权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系因改制及政策原因补交房款是对1996年购房的遗留手续等问题进行最终善后处理,黄龙公司亦确认并非再次重新购房。三、关于1996年8月22日购房款15403.84元、2013年8月30日购房补差款29590.06元由谁支付、性质问题。韩某丙和韩某甲均主张第一次购房款为自己交纳,韩某丙举出取款凭条证明其资金来源以及其韩国良书写的《遗嘱》证明韩国良认可由韩某丙实际交款等证据并在庭审中合理陈述了票据动向问题,故仅凭交款收据由谁持有不足以认定实际交款人,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15403.84元由韩某丙交纳。至于该款项的性质,韩某丙不主张是借款,无论是作为赠与还是赡养费用,均系对案涉房屋成为遗产作了最大的贡献且对父母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交款是以徐重弟的名义交纳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实际系由韩某甲经手交款,虽然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主张各支付1/3,但因当时徐重弟尚健在,故款项性质仍应认定购房手续的最终处理完善而非新的购买并取得新的产权份额。四、韩国良所书遗嘱的效力及其对徐重弟的约束力以及继承份额。韩国良1996年8月22日书写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虽然遗嘱书明确自当时即发生效力,但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案涉房屋属于韩国良所有的50%产权份额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韩某丙继承。至于遗嘱上见证人的签名,证明人徐中庸虽否认遗嘱上的签名,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同时,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是否亲笔签名均不是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其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韩国良自书遗嘱对徐重弟的效力问题,徐重弟最终没有在该份遗嘱上签名,韩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徐重弟还有其他遗嘱,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徐重弟所有的50%产权份额由徐重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阿商公司房委会《通知》“逾期不办手续,所购房另行处理”的内容,若当时不是韩某丙交纳15403.84元购房款,不但被继承人无处居住,遗产也不复存在。因此,无论从韩某丙对遗产形成的贡献,还是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主要赡养扶助义务角度,均可认定韩某丙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尽了主要扶助或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徐重弟遗产,韩某丙可依法适当多分,原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及当时购房款产生的价值增值、购买力变化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由韩某丙先分得其中的20%份额,其他继承人均分另30%,各分得10%的份额。因此,韩某丙共继承案涉房屋份额中的70%。五、关于所有权登记及协助的问题。黄龙公司明确表示对各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及依法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希望当事人在签收生效法律文书后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愿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韩某丙占70%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10%的份额进行登记,各继承人互负协助办理义务,相关税费等由各继承人各按前述继承比例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由韩某丙继承其中70%的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继承其中10%的份额。二、在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韩某丙占70%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10%的份额进行登记;各继承人互负协助办理义务;办理登记事项相关税费由各继承人各按各自份额比例负担。三、驳回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韩某丙负担1149元,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各负担150元(韩某丙已垫付,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金额支付给韩某丙)。宣判后,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韩某丙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韩某丙。1、黄龙公司2013年1月11日之前无权出售案涉房屋,其出售行为无效;韩国良1996年8月22日无权处分案涉房屋,遗嘱无效。2013年1月11日案涉房屋才办理产权证,之前案涉房屋不属于黄龙公司所有,韩国良的遗嘱属于无权处分。2013年5月27日黄龙公司的住房改革方案明确规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产权未经确认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2、案涉房屋2013年1月11日之前产权不属于黄龙公司,更不属于韩国良,一审判决认定韩国良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严重违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依据是登记,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公民订立遗嘱只能处分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3、黄龙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出售房屋的行为才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以黄龙公司认可、韩某丙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背法律,丧失客观公正性。1、一审判决认定韩国良1996年交款即取得产权违背物权法。2、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交款15403.84元的性质违反证据规则。房款根据基本常理和基本事实就能够确认是韩某甲支付,因韩某甲持有收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住房改革方案,却故意回避方案的实质内容。方案中用的是“分配居住”,没有提及“出售”,说明韩国良是分配居住房屋而非购买房屋。四、韩国良遗嘱效力和真伪均存在问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1、韩国良1996年无处分权;2、即使有处分权,也损害了徐重弟的权利;3、遗嘱上的证明人表示未知晓遗嘱和签字;4、遗嘱上没有韩国良的手印。五、徐重弟的生活、治病的费用应在遗产中支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韩某丙辩称,1996年韩国良购买案涉房屋后就取得所有权,2013年黄龙公司的处理属于清结办理。双方对徐重弟生病、住院等费用,当时协议另行起诉。韩某丙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徐重弟有退休工资和一套房屋的租金。黄龙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属黄龙公司所有,不是2013年1月11日才取的产权。已经收到符合购房条件的韩国良及其家属的两笔购房款。二审中,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新提交了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徐重弟的赡养和医疗费用及前次诉讼的律师费应从遗产中分配。因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在一审2014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撤回了子女间费用承担的主张及证据要求另行处理,二审中再次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案件无关,本院不组织对方当事人质证。黄龙公司新提交了两份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的权属登记,也属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再组织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2、如属于遗产又如何继承。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因案涉房屋系黄龙公司出售的单位自建的公有住房,因修建的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上诉主张黄龙公司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就没有所有权的理由不符合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其所有关于阿商公司、黄龙公司对案涉房屋在2013年1月11日之前没有所有权不能处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黄龙公司或其前身阿商公司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单位公有住房属于货币分配的住房改革方式,因此,判断是否为遗产应以韩国良死亡为界点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政策的角度进行判断。案涉房屋最早由阿商公司以实物分配方式分配给韩国良居住使用,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出售,从1996年8月22日的收据记载看明确款项的性质是“售房款(一次性)”,应当认定为住房改革中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行为。彼时,韩国良作为阿商公司退休的生存职工,属于可以参加住房改革的职工,应认定韩国良是案涉房屋住房改革的对象,由其取得对应的所有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住房改革中只有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能够自由进入市场。案涉房屋在2013年再次要求房改对象交纳购房款,因此,1996年的出售肯定不是全产权,更不可能是市场价,当时案涉房屋依法是不能进入市场的,也自然不能因为购房款可能实际由他人交纳就发生房改对象的变更。2013年黄龙公司再次通知交纳剩余购房款则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说明出售的是房改房的全产权,当时韩国良已经死亡,根据《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1996年购房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应当属于遗产。2013年第二次付款时韩国良已经死亡,彼时支付购房款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不是韩国良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韩国良的遗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出房改两次交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每次应交纳购房款占总共应交购房款比例确认各次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为合理,总共应交房款共48844.86元,则1996年房改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为39.4%,2013年房改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为60.6%。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1996年韩国良立有自书遗属一份,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遗嘱作为书证应当采信,韩国良的遗产应当按遗嘱继承处理。1996年所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属于韩国良和徐重弟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国良遗嘱能够处理的只有属于自己的份额即39.4%的一半19.7%,另19.7%属于徐重弟所有。2013年完成全产权购买时韩国良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没有协商一致如何或者由谁购买,应当认定为韩国良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包括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和徐重弟五人,考虑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徐重弟的份额可适当较多,由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10%,徐重弟占20.6%。徐重弟死亡后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徐重弟所享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40.3%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韩国良遗嘱已经明确1996年交款为韩某丙交纳的事实及物权登记的方便,徐重弟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由韩某丙继承10.3%,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继承10%。综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韩某丙占40%,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20%。至于徐重弟生病住院的医疗、护理等费用,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另行主张,而且赡养父母本就是子女的义务,子女间如何承担是子女之间的关系,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上诉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遗产和分割份额时有所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得1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由韩某丙继承其中70%的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继承其中10%的份额”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由韩某丙享有40%所有权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享有20%所有权份额;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得1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韩某丙占70%份额,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10%的份额进行登记;各继承人互负协助办理义务。办理登记事项相关税费由各继承人各按各自份额比例负担”为: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9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韩某丙占40%,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占20%所有权份额进行按份共有登记;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互负协助办理义务;办理登记事项相关税费按各自份额比例分担;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得1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韩某丙负担959.4元,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负担2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各负担746.2元,韩某丙负担959.4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双方自行结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