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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爱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爱贞,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爱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池爱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池爱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陈某要被告人池爱贞帮忙搭线偷渡美国。后被告人池爱贞经与上线组织者林某花联系,以50万元人民币的偷渡费用组织陈某偷渡美国。同年4月,被告人池爱贞在长乐市金峰镇市场建设银行门口收取了陈某的护照、身份证等材料,交由林某花办理偷渡事宜。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池爱贞通知陈某于次日携带1500美元准备启程偷渡。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池爱贞在福州南公园汽车站对面饭馆将陈某交给林某花后离开。同年9月29日,陈某在组织者的安排下从深圳皇岗出境,途径香港、俄罗斯、古巴,欲从古巴转道墨西哥偷渡美国。同年10月11日陈某从古巴转道墨西哥时被古巴警方查获,并遣返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池爱贞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池爱贞违反国家国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池爱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爱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爱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池爱贞上诉称:其只是把陈某介绍给林雪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池爱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池爱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池爱贞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池爱贞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池爱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池爱贞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