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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郝某甲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绰号“大卫”,200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抓获,10月1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中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8年10月14日晚20时左右,饶阳县桥东汽修厂老板郝某甲因怀疑本厂修理工被饶阳县挖走,伙同其兄弟郝某乙(在逃)等人来到晟宏汽修厂,找该厂老板葛某乙,因葛某乙不在,郝某甲及同伙将晟宏汽修厂内停放的十余辆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晟宏汽修厂被砸车辆损失47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至2011年,郝某甲在与妻子贺某某(另案处理)经营饶阳县桥东汽修厂期间,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多次安排工人外出为盗抢车辆进行修理或者互换部件。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另案处理)安派路某丙等人到南沿村给肖某、刘某乙甲(已判刑)修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同时更换点火开关和车门锁。修车时被告人郝某甲在场。2、2009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李某甲和耿某(均另案处理),到大齐村一院内为张某乙、刘某乙甲(已判刑)的盗窃来的黑色本田雅阁与另一辆同样的本田雅阁互换四条轮胎、四个车门、仪表盘、点火开关、前排两个座椅等部件。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李某甲等人在郝某甲经营的鞭炮厂为郝某甲的京N×××××奥迪汽车与一辆被盗奥迪车互换四个车轮、四个车门、方强盘上的安全气囊、车前杠、四个减震等部件。4、2010年秋天,被告人郝某甲和贺某某安排杨某(另案处理)等将购买的一辆被盗抢帕萨特轿车的部件,为李某乙撞报废的帕萨特轿车进行拼装,伪造成原来有合法手续的车,经检验鉴定,原车系2010年8��2日肃宁被盗车辆。5、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杨某等人到饶阳北流满村为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安装变速箱。6、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等人,到北流满村郝某甲母亲家西边的胡同里,给大齐村的张某乙等人维修一辆黑色本田七代雅阁轿车。7、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耿某等人到饶阳北流满村为一辆盗窃所得的本田雅阁轿车整形、喷漆。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当时郝某乙(郝某甲之弟)没有参与;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每一起犯罪其均不知道,也没在现场。其辩护人认为,对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对于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或应当知道”;无证据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是盗抢车辆。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08年10月14日晚20时左右,饶阳县桥东汽修厂老板郝某甲因怀疑本厂修理工被饶阳县晟宏汽修厂挖走,伙同他人来到晟宏汽修厂,找该厂老板葛某丙(葛某乙),因葛某丙不在,郝某甲及同伙将晟宏汽修厂内停放的十余辆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晟宏汽修厂被砸车辆损失为4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葛某丙、娄某陈述,证实二人一起经营晟宏汽修厂。2008年10月14日晚,二人听刘某乙说郝某甲带人将厂子给砸了。2、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因其怀疑自己厂子的工人被晟宏汽修厂挖走,故带人将晟宏汽修厂院内汽车玻璃及办公室窗玻璃砸了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晟宏汽修厂工人,案发当日晚,郝某甲带人找老板葛某丙,葛某丙没在,打其电话也关机,郝某甲等人就将院内汽车玻璃和办公室的玻璃砸了。4、证人单某证言,证实砸车的第二天早上,其看见停放在晟宏汽修厂院子里的车被砸了十几辆。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饶阳县桥东汽修厂任学徒工,后经亲戚路某甲介绍到了晟宏汽修厂,之后听说郝某甲带人把晟宏汽修厂砸了。自己是自愿离开桥东汽修厂的。6、证人路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晟宏汽修厂工作,和郭某甲是一个村,郭某甲的父母让郭某甲跟着其学扳金,其将郭某甲带到晟宏汽修厂后,记不清是头一天还是第二天,晟宏汽修厂就被砸了。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葛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一下晟宏汽修厂,其去后发现院里的玻璃破了,葛某丙说是让人砸的。后来才知道是郝某甲领着人砸的。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晟宏汽修厂上班,厂子被砸���第二天,听修车厂的人说是大卫带人将车砸了。9、证人路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桥东汽修厂打过工,听说郝某甲领着人把晟宏汽修厂给砸了,后来听贺某某说,是因为郭某甲被晟宏汽修厂从桥东汽修厂挖走的事。10、证人葛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刘某乙的妻子。2013年夏天的时候刘某乙交给其2万元钱,说这个钱跟他所打工的晟宏汽修厂被砸的事有关。后来其将钱存到工商银行卡上了。11、衡水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户名为葛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8月6日该户头存入了2万元。12、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对被砸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饶价刑鉴字(2008)045号),证实被砸汽车损失共计价值为472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饶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记表、指挥中心值班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5、饶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献县公安局陌南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其他情况。16、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证人葛某乙与葛某丙为同一人。1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及谅解声明书,可以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已获得谅解,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路某丙(另案处理)、耿某(另案处理)到南沿村给肖某、刘某乙甲(已判刑)修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同时更换点火开关和车门锁。修车时被告人郝某甲在场。2、2009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李某甲(另案处理)和耿某,到大齐村一院内为张某乙、刘某乙甲(已判刑)将两辆黑色本田雅��的四条轮胎、四个车门、仪表盘、前排两个座椅进行互换,并更换点火开关、左前门锁。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李某甲等人在郝某甲经营的鞭炮厂为郝某甲的京N×××××奥迪汽车与另一辆奥迪车互换四个车轮、四个车门、方向盘上的安全气囊、车前杠、四个减震等部件。4、2010年秋天,李某乙(另案处理)将自己出车祸撞报废的京P×××××黑色帕萨特车放在贺某某汽修厂修理,并购买了一辆被盗帕萨特轿车用于更换零件,贺某某让李某乙找个地方在外面修车,被告人郝某甲和贺某某安排杨某(另案处理)、耿某等人到官厅镇段庄村西闲置的养猪场,将李某乙撞坏的帕萨特车与购买的帕萨特车进行拼装改装,伪装其原来有合法手续的车。经检验鉴定,原车系2010年8月2日肃宁县被害人哈某的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83000元。5、2009年夏天的���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杨某、耿某等人到饶阳北流满村为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安装变速箱。6、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路某丙、耿某等人,到北流满村郝某甲母亲家西边的胡同里,给大齐村的张某乙等人维修一辆黑色本田七代雅阁轿车。7、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安排耿某等人到饶阳北流满村为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整形、喷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哈某陈述;证人路某丙、耿某、肖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关于牌照为京N×××××的维修说明;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京N×××××奥迪车检查说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14张;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痕)字(2013)80号车辆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登记信息;衡桃价案字(2013)第237号关于对被盗帕萨特SVW7183HJI汽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理字(2013)第0550号检验报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卫科情况说明;李某乙的帕萨特轿车行车证及各部位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担保书》及关于对北流满村委会出具的《担保书》有关问题的说明,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所得罪,经查,对于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虽证人杨某、耿某均证实二人被郝某甲安排外出修车,但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具有“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外修车辆是盗窃车辆的证据不足,其余六起证实是“盗抢车辆”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