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广运与薛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石广运,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石海鹏,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志,男,195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石广运诉被告薛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运的委托代理人石海鹏、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广运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约14时50分,原告骑一辆脚蹬前斗小三轮车沿着鲁山县人民路西段钢厂路口西路北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行驶到虹美家具店对面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超车,撞在原告的小三轮车上,导致原告当即倒地受伤。原告的妻子听说后赶到现场,询问过了被告的姓名及住址后,同被告及其他两个原告的熟人一块将原告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女儿为原告交纳1200元的医疗费后,被告以回家找钱为名将身份证交给原告的妻子后离开医院。第二天原告的儿子回来后,将上述情况报告给鲁山县交警大队,因无事发现场,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后出院。被告离开医院后,到现在没有同原告见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骑车将原告致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93.29元。2、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另行计算。被告薛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鲁山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虹美家具店对面路段时,将自东向西骑行脚蹬三轮车的原告石广运撞翻在地,致使原告石广运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薛志及原告亲属等人陪同将原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石广运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7453元,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另查明,在被告薛志陪同原告石广运入院期间,被告亲属为原告交纳12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石广运为证明被告薛志侵犯其健康权的事实发生及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证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志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薛志及其亲属陪同原告石广运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视频影像资料、事故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告入院后的病历、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对被告薛志驾驶二轮电动车将骑行脚蹬三轮车的原告石广运撞翻致伤的案发事实、抢救入院检查过程及具体的治疗过程相互予以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志驾驶二轮电动车,将骑行脚蹬三轮车的原告石广运撞翻致伤的案发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石广运要求被告薛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253.29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1200元医疗费)。2、护理费1638.1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关于原告石广运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石广运在受伤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因受伤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对原告石广运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731.4元。对原告无证据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数额,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故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薛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广运经济损失18731.4元。二、驳回原告石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