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