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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职业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段家村北处,与前方姜某丙醉酒后临时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姜某丙车的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姜某丙及乘坐盛某车的被害人于某、李某、牟某、沙某受伤。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盛某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段家村北处,与前方姜某丙醉酒后临时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姜某丙车的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姜某丙及乘坐盛某车的被害人于某、李某、牟某、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左颌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沙某面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姜某丙盆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盛某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某丙证实:案发当天我找姜某乙和姜某甲帮忙送苹果到桃村镇涝都村冷库,送完苹果是下午的两点多钟,然后我们就在桃村一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三个喝了点酒,我自己喝了三十多度的三鞭酒能有三两,还有两瓶啤酒。晚上大约六点钟的时候,姜某甲开着自己的三轮车走了,姜某乙也要自己开车走,我见他喝酒喝多了,不放心,就把先前我开的那辆车撂在了冷库,我坐在姜某乙驾驶的三轮汽车后斗里往家走。后来我俩交换了位置,我驾驶,姜某乙坐在后斗里。之后我就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在304省道牟平观水镇段家村北路段追上了姜某甲的车,我让他停车慢点开,姜某甲停了车,我把车停在了他车的左前方机动车道内,当时车的大灯是亮着的,然后我说去方便下。我刚从车上下来站在三轮车的左侧,大概一两分钟,从西面过来一辆轿车直接撞到了我的三轮车上,轿车的车头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三轮车当时被撞的车头和车斗分开了,车头被撞到了东面,车斗被撞到了路北侧,坐在车斗里的姜某乙摔到了路北侧路沿石外。我也被撞倒了,姜某甲过来看我们。我当时起不来,听见姜某甲在打电话给120,过了一会儿姜某甲把我扶到了路边,不久120车也到了现场,我没住院,回到家后警察就通知我到牟平交警大队。(2)被害人于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对象盛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轿车内一共五个人,有我和我对象,牟某、李某、沙某。当天我对象开车拉着我们四个人从矿山到桃村去卖东西,一个小时以后我们吃了点东西就返回了。我对象开着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在右侧路机动车道内行驶,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轿车行至段家村北路段的时候看见前面过来一辆车,亮的大灯,我对象开的轿车大灯不知道是近光还是远光。当时我突然看见我正前方有黑乎乎的东西,什么灯也没有,我就大喊了一声“啊”然后我就抱住我对象保护她不要受到伤害。再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在医院醒来的。(3)被害人牟某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大约六点钟,盛某开轿车拉着我们从桃村菜市场回北山头矿山从桃村菜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当时盛某开车,车里有我们五个人,于某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有李某、我和沙某三个人,我坐在中间。进入304省道我就闭眼睡觉了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怎么到医院的我也不知道。只有沙某喝了酒,其他人没有喝。(4)被害人李某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大约6点钟,盛某开车拉着我们四个人从桃村回山北头矿,当天车内是五个人,盛某驾驶车,于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后面有我、还有一个姓牟的、一个姓沙的。从桃村菜市场出来在向东进入文朱路,行至观水镇段家村北处,当时感觉身体往前一倾,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开车下门了。当时路上黑,什么看不清楚。路上有什么我没注意。后来那女的打电话给120,再后来我就坐救护车到桃村中心医院了。(5)被害人沙某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6点多钟,盛某开轿车拉着我们四人从桃村菜市场回北山头矿,当天车内是五个人,盛某驾驶车于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后面有我、李某还有一个姓牟的。我喝了点酒上车以后我就睡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也不知道,半夜在医院醒的。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爸爸一起到了事故现场。当时看到三轮车的车斗在路北边,我丈夫姜某乙躺在路北边外,头朝东三轮汽车在路南边,轿车在车斗的东面,车头朝东。交警告诉我们120医生检查姜某乙已经死亡。那天我丈夫姜某乙和姜某甲帮我村的姜某丙送苹果,我家的车买了一直没有挂牌,车况合格,没有买保险。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问姜某甲是怎么发生事故的,他告诉我,我丈夫当时坐在三轮车斗里,姜某丙停车小便的时候发生的事故。(2)证人姜某甲证实:当天我们送完苹果后,在桃村的一家小吃部吃的饭,喝了点酒,之后回到了冷库。晚上六点的时候,我们就开车由西向东开车回家。我在前面行驶,姜某丙他们在我后面行驶。大约6点50左右姜某丙超过我的车招手让我停车,说要下来方便下。然后我就停在了靠路南的边停下车,车头朝东,姜某丙将三轮汽车停在了我车的左前方机动车道内,车头向东,车的前灯亮着。走到路南边还没方便,大约1-2分钟,就听到轰隆一声。就看到姜某丙驾驶的三轮汽车被一辆轿车撞了,三轮汽车的车斗在路北边,三轮汽车的车架撞到我车前方路边南处,轿车停在路北边,没注意车牌号,姜某乙掉在车斗的西面。我跑到姜某乙跟前救人,我叫他没反应。然后看到轿车上下来2-3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都不认识。姜某丙躺在路中处,然后我拨打了120,2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医生当场宣布姜某乙死亡,其他的伤者被拉往医院。(3)证人郝某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6点左右,我驾驶我的夏利的轿车从桃村返回工厂路过观水镇段家村北路段,我看见前方一辆三轮汽车和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车向东行驶约50-100米左右,我又返回了现场。我将车停在路北看见有我单位的人,他们让我帮忙送伤者,我的车拉不了,我就拨打了120救人。当时我车拉三人向西行驶到快到桃村交界处与救护车碰头,救护车把人接走了。我告诉他们事故现场还有伤者,然后我就回家了,没回厂。我和轿车方的人都是同事,三轮汽车那方的不认识,第二天我才得知是盛某开车出的车祸。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姜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无法鉴别。鲁F×××××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82-91km/h。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轿车车头与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力牌事故三轮汽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无法鉴定。(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两份,证实在送检的标有“盛某”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送检的标有“姜某丙”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65mg/100ml。(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证实姜某丙盆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于某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盛某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李某面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牟某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左颌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沙某面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一级。(5)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证实车牌号为鲁F×××××号比亚迪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454.4元。无号牌巨力三轮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李某、牟某、沙某、姜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5、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接警单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该案由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6分,电话报警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牟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盛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于1975年10月27日出生。(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有自首情形。(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盛某的准驾车型为C1E;鲁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于某,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