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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及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结伙张某(已判刑)、王某(时未满18周岁)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紫晶宫网吧附近、桐乡市大麻镇大方传统菜馆门口及桐乡市大麻镇光明路腾飞大酒店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何某、熊某、陆某的二轮电瓶车各1辆,共计价值4230元。窃后销赃挥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赔4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款423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2480元、熊某950元、陆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