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伯良、金亚芬等与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王伯良。原告:金亚芬。原告:王伯娟。被告:任乐敏。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乐敏,执行董事。原告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为与被告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乐敏、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任乐敏、奉天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案外人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鲍君才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以表示其自愿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金亚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贷款200万元并由银行直接汇入被告奉天公司的账户。之后,原告金亚芬于2012年2月24日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贷款120万元并由银行直接汇入被告奉天公司的账户。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被告任乐敏按双方口头约定即月利率7‰向原告王伯良、金亚芬就借款本金180万元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止、向原告王伯娟就借款本金120万元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其余未再支付。经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三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为与担保人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鲍君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以两担保人承担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作结。但余款10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与被告任乐敏、奉天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理应在三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现二被告未在三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任乐敏曾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依法提出抗辩,本院视为被告任乐敏自愿向三原告支付上述利息。综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任乐敏、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归还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借款共计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原告王伯良、金亚芬、王伯娟共同负担903元,被告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