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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交通路4601号院内持械任意扎破被害人张凤佐、宋赣兵、董文伟、朱宝良、黄建军停放在该处的十一辆汽车轮胎,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7342元。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至其暂住地,待民警到场后将其带所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凤佐、宋赣兵、董文伟、朱宝良、黄建军的陈述,证人卢春兰、马锡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归属信息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约定地点,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