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祖铭与王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祖铭,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亮,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祖铭与被告王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海伦修路面,租用原告场地办公,同时雇用原告当工长。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工地急用砂石向原告借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9日,被告又因工程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证据二、车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交通费3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亮使用原告张祖铭沙子,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铭借款32+000元。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祖铭借款3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欣人民陪审员 + 马 娜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