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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二锋因与被上诉人孙君超、潘汇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锋,孙君超,潘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锋,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豪、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超,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汇涛,男,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王二锋因与被上诉人孙君超、潘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锋委托代理人梁勇豪、郑慧广,被上诉人孙君超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潘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和11月28日,被告王二锋由被告潘汇涛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孙君超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二锋、潘汇涛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今借孙君超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王二锋,担保人潘汇涛,2013年11月16日”;“今借到孙君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叁分,借款人王二锋,担保人潘汇涛,2013年11月28日”。后被告王二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和支付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孙君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二锋偿还借款153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潘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二锋向原告孙君超借款25万元,原告孙君超要求被告王二锋偿还除已还的97000元的下余借款本金15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君超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又未提供保证期限已超过的证据,故被告潘汇涛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被告潘汇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潘汇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锋追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君超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二峰上诉称:1、一审将上诉人通过担保人潘汇涛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君超的本金认定为利息不正确,上诉人已偿还孙君超本金160000元;2、被上诉人孙君超请求的利息过高,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部分若按利息计算,3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当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君超辩称:1、本案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王二锋的还款首先支付的应为利息,因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清单作出了明确判决,上诉人上诉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孙君超请求利息过高,不应支持,我们认为是不对的。在孙君超起诉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为已经完成,双方均已于认可,对被上诉人孙君超起诉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于过去支付的利息,不应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汇涛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还款数额和利息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王二锋诉称其通过担保人潘汇涛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君超的是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二锋已经支付的利息,其认为3分月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重新计算,之问题,因该利息是双方约定,且在诉前上诉人已履行,属自愿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王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