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兴明与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明,沈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陈兴明。被告:沈桂兰。原告陈兴明与被告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明诉称:被告沈桂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日开始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后归还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但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兴明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12月10日左右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桂兰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桂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沈桂兰向原告陈兴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明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正(20万),限12月10日左右归还,如果不还到法庭起诉。到约定期限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明与被告沈桂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沈桂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桂兰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兴明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明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沈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依法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沈桂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