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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殿国。被告曾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7年2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00年农历的2月28日生育儿子曾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仍与其前妻长期生活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吵架后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原告申请调查其女儿曾某乙、男孩曾某丁的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查原、被告女儿曾某乙、男孩曾某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6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曾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确定抚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黄某;男孩曾某丁由被告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