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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崔松涛与高振朋、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涛,高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崔松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号。身份证号:4123211975********。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振朋,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虞城县闻集乡闻集村,现住夏邑县二环路西段北侧广厦北合苑。身份证号:411425198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松涛与被告高振朋、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9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被告高振朋驾驶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在G216线286公里处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厂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6159.56元。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振朋驾驶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高振朋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保险公司经查询事故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拖挂有挂车,根据道交法规定,主挂车辆行驶在公路上共同承担风险,事故赔偿应由主挂车共同赔偿,原告并未提及挂车,应当在赔偿中扣除挂车应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被告高振朋驾驶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在G216线286公里处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厂倒车时,将原告致伤。被告高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了豫N847**号主车将原告致伤,与挂车没有关系。2、高振朋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振朋属于有证驾驶,事故车辆在检验期内。3、原告崔松涛的医疗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6339.56元。4、原告崔松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5、原告崔松涛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崔松涛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崔松涛及长子崔健均系城镇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崔松涛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夏邑县桑堌乡郭套楼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崔三荣、郭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崔三荣、郭秀英是原告崔松涛的父母,崔三荣夫妻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8、崔三荣户口本复印件二页、郭秀英的户籍证明一页。用以证明崔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郭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机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0元。10、事故车辆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内认定了两个事实,原告当时正在车后指挥倒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部位为脚部,若产生其他部位损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签字笔迹显示为一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未提交挂车的行驶证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地为新疆自治区富蕴县,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材料为2015年在虞城县内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时间为2015年1月、2月及4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关联并且均是检查费用。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所住医院门诊病历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伤情及治疗手段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项证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首先原告提交的病历系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法真实客观的显示出原告是否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并且该病历内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上肢,无法与证据1相互印证,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当提交新疆自治区富蕴县医院的住院材料及手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首页无法证明与伤者具有亲属关系,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应当由法院核实或者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与证据1足部受伤相互矛盾,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对证据7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印章。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票据没有载明出发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在新疆自治区富蕴县受伤住院后又回家住院治疗应有的交通花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11时,被告高振朋驾驶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在G216线286公里处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厂倒车时,将原告崔松涛的脚部压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侧第二、三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11月20日自行出院,支出医疗费2376.33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入住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诉为车祸致右足左肩疼痛活动受限4天,2014年1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01.73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5年5月11日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振朋驾驶豫N847**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高振朋。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崔松涛夫妻二人及其未成年长子崔健(于1999年5月2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崔松涛的父亲崔三荣,于1949年3月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母亲郭秀英,于1949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生有崔松涛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松涛在与被告高振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振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高振朋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178.06元;2、护理费1536.99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23天);3、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误工费11627.7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74天,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330.09元,包含原告之父亲崔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4年×10%÷4人=5504.1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4人,结合原告父亲的年龄,应计算14年),及母亲郭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4年×10%÷4人=2253.3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4人,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应计算14年),原告之子崔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年×10%÷2人=1572.61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2人,结合崔健的年龄,应计算2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9330.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8112.99元(9330.09元+48782.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5305.74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0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松涛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治业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