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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宋凤成、张海燕���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宋凤成,张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王忠义,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个体。被告宋凤成,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私营企业主。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无业(系被告宋凤成妻子)。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宋凤成、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宋凤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凤成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宋凤成���具了欠据。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宋凤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宋凤成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海燕答辩称,因为是宋凤成出的欠据,当时没有我的签字,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这件事,但是宋凤成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应该不是假的。被告宋凤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因家庭经营所需拖欠原告王忠义玉米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忠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宋凤成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凤成拖欠原告货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海燕质证称:我不清楚。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宋凤成、张海燕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宋凤成从原告王忠义处购买玉米拖欠原告货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宋凤成、张海燕拖欠原告王忠义玉米货款20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忠义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王忠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成从原告王忠义处购买玉米拖欠原告货款是发生在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应承担给付原告王忠义货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成、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忠义玉米货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340.00,合计4640.00元由被告宋凤成、张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连生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