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黄刚、张卫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黄刚,张卫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李秀玲。委托代理人张馨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农民。被告张卫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玲与被告黄刚、张卫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允、张风水,被告黄刚、张卫生,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允,被告黄刚、张卫生,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10分,被告黄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李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被告黄刚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李秀玲车辆左侧接触,造成李秀玲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玲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刚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寿保定支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8186.38元、护理费25280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31元,共计538598.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黄刚负全责,原告李秀玲无责任。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诊。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4737.79元。四、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用药情况、住院时间67天。五、原告与天津京泰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扣发工资证明、原告2014年工资银行查询单、完税证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生活主要来源于天津。七、房屋租赁协议书、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军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军粮城军华园小区51号楼居住超过1年。八、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158天,护理费共计25280元。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十、出生证明,证明刘香冉的出生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十一、原告李秀玲及刘香冉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秀玲与刘香冉是母女关系。十二、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下肢伤残九级,左上肢伤残十级,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30天。被告黄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卫生,其与被告张卫生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刚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卫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卫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5.20元,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张卫生提供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张卫生垫付医疗费1635.20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定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被告张卫生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刚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被告黄刚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后原告车辆又与其同向顺行案外人刘秀兰驾驶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粗隆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孟式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臀部重度碾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66372.99元,其中被告张卫生垫付4635.20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30日,需补充营养180日,需他人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另查,冀f×××××号车辆行车执照登记在案外人王成群名下,王成群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张卫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卫生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刚系被告张卫生的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0.58元。原告雇佣护工158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6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2528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6372.99元,其中被告张卫生垫付4635.20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为67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30日,但上述期限尚有部分未实际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日前一日,应为164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扣发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银行查询单及完税证明客观真实,故可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3947.17元。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根据护理费票据的单价核算,150天的护理费应为2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虽缺乏客观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2014年工资银行查询单、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综合考虑原告所述的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及事故发生地点等情况,可确认原告在本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在军粮城示范镇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716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基本情况、其他抚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7531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确认鉴定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3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3947.17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31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504714.7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卫生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刚系其雇员,故被告黄刚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卫生承担,被告黄刚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已预先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关于医疗费赔偿责任免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卫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卫生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玲医疗费2563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3947.1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194.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384714.76元。执行方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扣除被告张卫生垫付的4635.20元后,余款转原告。三、驳回原告李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50元,由被告张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10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