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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等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海分公司负责人、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南和园21幢1单元201室(户籍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广场3幢四单元402室)。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刻章。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未经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在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竹箦刻字店刻制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用刻制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用于与溧阳市开来线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印章印文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比对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金龙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没有造成后果,且事出有因;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经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竹箦刻字店,由被告人王某乙刻制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该印章已被扣押)。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枚印章用于其提供给溧阳市开来线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材料上。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印章印文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比对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汤某、魏某、章某、史某甲、史某乙、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涉案印章1枚,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制作权限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随案移送的涉案印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予以没收。(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