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邦友与夏明劲、陈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友,夏明劲,陈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邦友(反诉被告),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明劲(反诉原告),村民。委托代理人周登伟,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明江,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邦友(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明江、夏明劲(反诉原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义、被告陈明江、夏明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伟、人保南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友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陈明江驾驶夏明劲所有的贵A×××××号东风货车,在贵毕公路58KM处与原告驾驶的渝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C7椎体骨折;2、颈6、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理1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4111.12元,其中被告夏明劲支付4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111.1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约为120日、90日及60-90日。被告陈明江驾驶的贵A×××××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江、夏明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609.42元、误工费17229.6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1111.72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二次手续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费用93850.83元;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明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陈明江与被告夏明劲合伙经营贵A×××××号东风货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伤者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陈明江以被告夏明劲的意见为准。被告夏明劲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贵A×××××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明江及被告夏明劲。1、根据修文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原告系黔西县重新镇杨家湾第七组村民,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金额较高,不合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夏明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5915.09元。因贵A×××××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费应由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赔偿。被告夏明劲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赔偿原告,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合计45915.09元。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对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同意由被告夏明劲、陈明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邦友承担30%的责任。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相关费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合理。3、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张邦友辩称:反诉被告张邦友即本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反诉原告夏明劲已垫付的医疗费,且按法律程序,反诉原告夏明劲只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张邦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江与被告夏明劲共同经营贵A×××××号货车。2014年11月26日6时40分,被告陈明江驾驶贵A×××××号货车,行至贵毕线58KM路段与原告张邦友驾驶的渝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明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友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贵A×××××、渝B×××××车损、张邦友受伤的医疗费用等由陈明江负责70%,由张邦友负责30%。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邦友被送入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81.10元,全部系被告夏明劲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C7椎体骨折;2、颈6、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院行“颈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周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负重;2、建议转至当地医院行进一步康复治疗;3、术后3月内在颈椎保护性肢具下活动,避免剧烈运动;4、适当予以四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3-6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7584.32元,其中被告夏明劲支付3703.20元,原告自行垫付33881.12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购买矫形器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夏明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46765.42元,其中被告共垫付45883.30元,原告自行垫付882.12元。2015年3月10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邦友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2、张邦友颈椎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3、张邦友脊柱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损失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120日、90日及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杨家湾村第7组村民,至2012年12月1日以来,一直在黔西县城永西街道文昌社区居住,务工生活。被告陈明江与被告夏明劲系贵A×××××号货车车主。贵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保单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其它险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两张、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及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三份、贵A×××××号货车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夏明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七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230元,因不系规范票据,且不能证明费用用途,故本院不作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邦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江与被告夏明劲共同系贵A×××××号货车车主,本院综合此次事故各方人员的过错程度及后果分析,明确由被告陈明江与被告夏明劲共同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份额,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份额。被告陈明江驾驶的贵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应在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审理中,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并提供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及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其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有效,充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分述如下:1、医疗费882.12元。2、误工费11196.67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类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费计算为:33590元/年÷12月/年÷30天∕月×120天=11196.67元。3、护理费4739.5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综合医院病历分析,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以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437元/年÷12月/年÷30天∕月×60天=4739.50元。4、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张邦友伤情、医生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计算。8、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分析,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614.71元。因被告陈明江驾驶的贵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75614.71元。对于反诉原告夏明劲要求反诉被告张邦友返还已付款(即垫付款)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夏明劲系事故车辆贵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之一,就反诉被告张邦友的损失而言,反诉原告夏明劲本身系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垫付款金额未超出保险余额,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夏明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夏明劲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就其垫付款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邦友损失费人民币75614.71元;二、驳回原告张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夏明劲要求反诉被告张邦友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5915.09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845元,原告张邦友负担330元;反诉部分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反诉原告夏明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