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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杜军、赵小平、裴敬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杜军,赵小平,裴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平,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敬杰,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军、赵小平、裴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绵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或者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因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杜军、赵小平、裴敬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在《债权确认书》中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因本确认书产生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的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杜军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杜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根据原审原告杜军起诉之日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692799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案涉《债权确认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项约定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之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杜军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百度“”